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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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就施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就販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就販賣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施用部分及上揭販賣犯行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弘琪汽車修配廠」,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玉麟」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地上所撿拾之木棍二支,該名綽號「玉麟」之人則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掌虎口撕裂傷三公分、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麟」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就施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就販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就販賣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施用部分及上揭販賣犯行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前揭時、地發生衝突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即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爾後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然告訴人疏未能撤回告訴,且認原審量刑六月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原審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既於案發後二日內即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手掌虎口撕裂傷三公分、臉部挫傷,傷勢尚非嚴重,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爭執時,被告亦受有左眼鈍傷、左腳挫傷等傷害,則原審既未斟酌告訴人、被告上開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等情,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月馨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