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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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經常向原告索錢上酒店,或要求原告代為清償酒店欠款,雖經原告多次勸諭,被告非但未改善,更動手毆打原告,兩造因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協議離婚,惟因原告又懷有被告小孩,即將生產,兩造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兩造再次結婚後,被告仍經常上酒店,藉故毆打原告,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一再加以隱忍,詎被告不思悔改,除一再毆打原告外,竟另毆子女出氣,導致原告及子女長期生活於家庭暴力陰影下,被告最近數次之家庭暴力如下:
1、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創傷性耳膜穿孔,由於傷勢嚴重,原告歷經四個月,多次診治後,始逐漸復原,足見被告下手之重,毫不留情。
2、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新城八巷一八號住處,兩造因感情及財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又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腫痛、左耳外耳炎等傷害,腹部並因而撞及嬰兒座椅而疼痛,被告當場強行將幼兒抱走,並威脅不讓原告見小孩,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鈞院並核發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在案。
3、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仍經常毆打原告,原告幾次提議離婚,被告均表示要折磨原告到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因故毆打小孩之頭部,原告僅是規勸被告不要毆打小孩頭部,被告竟心生不滿,欲毆打原告,原告見狀躲回娘家,被告又追到原告娘家,見原告家人在場,被告始悻悻然離去,惟被告仍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把婆家之東西全部搬走,不准回來,原告因畏懼再遭被告毆打,只得請警察陪同回婆家,未料,原告拿完東西返回娘家後,被告又到原告娘家質問原告,為何叫警察,並對原告咆哮:「你再叫警察啊,我要在他們面前打你」,原告一再對被告表示:「你不要再逼我!」,並且打電話向被告父親求救,被告父親到場後,被告非但未停止吵鬧,猶衝向原告欲打原告,經被告父親抱住被告後,被告卻隨手拿起身旁之煙灰缸,向原告用力丟擲,造成原告左上臂挫傷及瘀血,以及左背挫傷等傷勢,原告之胞弟在場質問被告為何一再毆打原告,被告竟答稱:「不然你要怎樣,你要跟我拼輸贏嗎?」始離去。
(二)綜上,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已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帳單影本五紙、診斷證明書三件(含正本一件、影
本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件、現場報告表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年進 、 黃龍欽 、 黃許素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確有毆打原告致傷,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無意見。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協議離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再次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經常於酒店消費,致時起爭執,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其中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致原告受有左側創傷性耳膜穿孔,最為嚴重,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復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腫痛、左耳外耳炎等傷害,腹部並因而撞及嬰兒座椅而疼痛,被告並威脅不讓原告見小孩,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而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經常毆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再因管教子女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至原告娘家咆哮,並以煙灰缸丟擲原告,造成原告左上臂挫傷、瘀血,左背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單影本、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報告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明屬實,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李年進亦到庭證稱:「兩造住在中山路,兩造只要吵架,就會打電話給我,有時我會到場,從八十九年起大約有十次。兩造是因為個性不合而吵架,有時也會打架,通常是原告受傷,大部分只是瘀傷。九十二年四月份兩造吵架,我也有到現場,兩造都用髒話對罵,被告作勢要打原告,我有去抱住被告,而被告拿煙灰缸丟擲原告,至於有無丟中,我不知道,後來警方有到場。」、證人即原告之弟弟黃龍欽到庭證稱:「八十八年時,我常常去兩造家中,兩造吵架時我有時會去兩造家中,大約有十次,我有看到原告有受傷,大部分都是瘀傷。八十八年時我有一次去兩造家中,有看到被告要拿棍子想打原告。」、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黃許素華亦證稱:「我常常看到兩造吵架,而且也有看過被告打原告二、三次,原告的耳膜都被打破。被告也有一次在我家中打原告。」等語,另被告對於其毆打原告致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於具體事件,須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夫妻,僅因家庭生活細故爭吵,被告即數次毆打、辱罵或威脅原告,並致原告受傷,縱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後,被告竟仍未停止施暴,復繼續毆打原告,均造成原告受傷,已如前述,由於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使同居之原告在精神上陷於戒慎之中,成日生活於婚姻暴力之陰影下,且被告毆打原告之部位及致原告受傷之傷勢非輕,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又被告動輒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達受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