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乃經撤銷;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八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六月之二刑期,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經與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四月刑期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之白天,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未有人住居、看守之彰化縣○○鎮○○里○○路十六之九號工寮前,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上開工寮鐵窗之空心白鐵管三根折彎後,自上開窗戶進入上開工寮內,竊取乙○○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寮儲藏室內之白色花網二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欲供以作為在公園休憩時之吊床使用,於其將已竊得之上開花網之其中一件暫置在前揭工寮門口,並將另一件竊取之花網搬上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欲載運離去之際,適為前至上開工寮之乙○○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徒手將上開工寮鐵窗之空心白鐵管三根折彎後,自上開窗戶進入前開工寮內,將被害人乙○○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寮儲藏室內之白色花網二件,搬運至工寮門口,於將其中一件花網搬上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欲載運離去之際,適為前至上開工寮之乙○○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等情不諱,然辯稱:伊僅竊取花網一件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遭被害人乙○○發現攔阻時,伊所有前開機車上之花網一件及放置在工寮門口之花網一件,均係伊自前揭工寮儲藏室搬至工寮門口等情,衡以倘被告果僅有竊取一件花網之意,則其應無自工寮儲藏室內搬運二件花網至工寮門口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所竊得之花網係欲作為在公園休憩時之吊床使用一情,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承宏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竊得花網之價值雖非昂鉅,然被告之素行非佳【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乃經撤銷;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八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六月之二刑期,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經與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四月刑期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