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興南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前方由張丁○○(無駕駛執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後方,張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及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等傷害,現呈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意圖卸責,乃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始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其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一巷十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及被害人張丁○○之配偶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子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八幀及診斷書四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及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等傷害,現呈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顯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丁○○受傷而逃逸,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且人命關天,被告不但沒有報案,又豈能不留在現場,而期待他人會處理。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前方由張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後方,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彰鑑字第九二0三二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丁○○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