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訴外人 莊英鵬 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清償期限為七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莊英鵬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四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存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莊英鵬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各二百八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清償期限為七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莊英鵬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四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存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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