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甲○○○
丁○○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參元,給付原告甲○○○、丁○○、戊○○、丙○○、乙○○各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原告甲○○○、丁○○、戊○○、丙○○、乙○○各以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與 大山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具狀表示改以請求被告庚○○給付原告己○○即 曾煌林 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三元,並應連帶付原告甲○○○、丁○○、戊○○、乙○○、丙○○各五十萬元,查原告與被告大山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解成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撤回對被告大山公司之訴訟,迄今均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被告大山公司已同意撤回該訴訟。又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庸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係計程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文成五街與海安路三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口當時並無交通號誌,文成五街係支線,應注意海安路之幹道有無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而撞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海安路三段慢車道南向北行至該路口之 曾河川 (即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丁○○等五人之父親)致曾河川之機車倒地,受有左側頸部切割及左胸肋挫傷合併血胸及失血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伊顯有過失至明。原告己○○因曾河川死亡支出殯葬費,共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又原告甲○○○因此突失扶持多年之配偶,其所感受之悲痛,實非筆所能形容,而丁○○等五人因失怙而無法盡人子之孝,切身之痛,非外人所能了解一二,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告己○○即曾煌林一百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三元,應給付原告甲○○○、丁○○、戊○○、乙○○、丙○○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沒有開大燈,當時有一輛有開大燈的摩托車已經騎過去了,當時伊車速只有二、三十公里,看到開車燈的摩托車時相距約法庭寬度再加上一半的距離,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伊願意負擔百分之七十的過失責任,對於被告己○○支出殯葬費用沒有意見,但沒有必要花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文成五街與海安路三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口當時並無交通號誌,其行駛之文成五街係支線,應注意海安路之幹道有無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與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海安路三段慢車道南向北行至該路口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河川之機車相撞,致曾河川死亡,其顯有過失,原告己○○為此支出殯葬費,共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二張、收據七件、估價單四件、統一發票、全球喪儀禮品設計企業公司明細表、金富山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富貴南山紀念中心購買塔位訂購單、台南市殯葬管理所各項設備規費繳納明細表、天心岩素食餐廳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係以駕駛小客車為職業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伊並自承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又依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文成五街係支線,與海安路之幹道並無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有照明設備、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於行使文成五街之際,注意海安路之幹道有無車輛,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將不致與被害人曾河川所騎重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曾河川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曾河川係沿海安路三段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無號誌之路口,如其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或作隨時停車準備,尚非不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南鑑字䇙八九一五二四號鑑定意見書記載:「庚○○駕駛計程車,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向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河川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字樣足憑(見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卷第二十三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曾河川應負十分之二之與有過失責任。
五、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庚○○沒有開大燈,當時有一輛有開大燈的摩托車已經騎過去了,當時伊車速只有二、三十公里,看到開車燈的摩托車時相距約法庭寬度再加上一半的距離,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伊願意負擔百分之七十的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乙○○陳稱:其與姪子用小貨車去將車子回時,車子大燈的開關是開的等語,而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人員 葉英森 於本件刑事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處理的,當時是凌晨三時多,到現時機車車燈是否有亮我沒有印象,那時死者正由救護車在作急救,後來就送醫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四二八號卷第四十四頁),是被告指陳被害人未開車燈乙節,尚無法證明,要難採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甲○○○為被害人曾河川之配偶,原告己○○(即曾煌林)、丁○○、戊○○、乙○○、丙○○均為被害人曾河川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殯葬費用部分:次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範圍固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然此等費用是否必要,仍應依當地禮俗習慣、死者身份、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宗教上儀式定之。原告己○○主張其共支出殯葬費用共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七件、估價單四件、統一發票、全球喪儀禮品設計企業公司明細表、金富山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富貴南山紀念中心購買塔位訂購單、台南市殯葬管理所各項設備規費繳納明細表、天心岩素食餐廳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收據金額總計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查,其中便當一萬四千一百元、天心岩素食餐廳飲食費用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電子琴或孝女四千五百元、紙厝一頂一萬八千元、毛巾三十打二萬五千二百元,並非必要之喪葬費,應予以剔除。其餘部分依目前社會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與死者身分及社會一般習俗相當。從而,原告己○○請求喪葬費用部分之金額在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範圍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16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又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乃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損害,其核給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故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甲○○○晚年喪偶,原告己○○、丁○○、戊○○、乙○○、丙○○等乍受父親亡故,無法孝養、承歡膝下之遺憾,其精神自感極大痛若,受有相當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等均已成年,原告甲○○○為家管,八十八年利息所得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告丁○○任職賓全有限公司(下稱賓全公司),月薪約五萬元;原告戊○○任職賓全公司,月薪約五萬元,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一輛;原告丙○○任職賓全公司,月薪約五萬元,並有多筆銀行存款;原告乙○○任職賓全公司,月薪約五萬元,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汽車二輛,並有多筆銀行存款,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原告己○○任職美商美保家台灣分公司,月薪五萬五千元,並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詮曜金屬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被告庚○○在台南市○區○○段有土地七筆等情,業據原告等自陳在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資五字第九0一五四八一四號函附兩造各類所得申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情事,認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精神上之損害,以原告每人五十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共一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000000+500000=0000000),原告甲○○○、丁○○、戊○○、丙○○、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為五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費、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本件事故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被告害人曾河川應負十分之二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己○○八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0000000x8/10=825336)、賠償原告甲○○○、丁○○、戊○○、丙○○、乙○○各四十萬元(000000x80%=400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大山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所屬之駕駛業務,不法侵害被害人致其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僱用人大山公司,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起訴時係併對大山公司及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然於訴訟進行中達成和解,大山公司同意賠償原告等喪葬費、慰撫金共二百零五萬元,並中包括強制險理賠一百四十萬元、加重責任險三十萬元(見原告提出之台南安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解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大山公司另支付現金三十五萬元,則此應審究者為被告之給付義務是否因此而有部分免除?伊之給付義務範圍為何?查:
(一)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肇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曾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五月九日調解筆錄),並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又前開金額性質上非屬不可分,參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六人平均分擔扣除即每人扣除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0/6=233333.3(元以下四拾五入)】,故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二千零三元(000000-【0000000/6】=592003元),原告甲○○○、丁○○、戊○○、丙○○、乙○○得請求之金額均各為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0/6】=166667元)。
(二)次按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原告與大山公司和解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大山公司)同意賠償原告等喪葬費、慰撫金等共二百零五萬元(包括強制險理賠一百四十萬元)給付方法,強制險理賠一百四十萬元正,對造人等已領畢,餘款六十五萬元,以台南市農會支票面額三十五萬元正..對造人等(即原告)願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也不再追究聲請人刑事責任。』等字樣(見上開調解筆錄),並於訴訟中明白表示仍欲對被告全額求償(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其僅係將大山應負之連帶債務,限制於三十五萬元之範圍,並未免除被告任何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就大山公司給付予原告之三十五萬元部分,被告仍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得再為扣減。
(三)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另經所屬大山交通公司投保加重保險而另就本件事故支出保險費三十萬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觀之,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未因而喪失,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各應承擔之過失比例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給付中,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之一百四十萬元得按比例扣除外,餘被告仍應全額給付而不得扣減,即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二千零三元,原告甲○○○、丁○○、戊○○、丙○○、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因連帶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若大山公司已履行給付義務經本件原告受領者,則於清償之限度內,被告亦同免責,在此附予說明。
九、綜上,本件原告己○○及原告甲○○○、丁○○、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二千零三元及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所為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原告部分,因其訴無理由而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