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台南市安億橋下與友人共飲黃酒四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停放在台南市○○路路邊近國平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致在倒車時不慎擦撞停在同向後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因乙○○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影本、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再參酌被告係在倒車時擦撞到同向後方之靜止車輛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係因不勝酒力無法穩定操控行車所致,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倒車擦撞到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隨即下車要求乙○○賠償,因遭乙○○拒絕後,徒手作勢欲毆打乙○○, 賴某 因而棄車逃離,詎甲○○竟另行起意,持扳手一把(未扣案),將停放於原處之TW─0629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及右前側方玻璃敲破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主為 莊芙蓉 ,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如果成立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莊芙蓉,當由莊芙蓉以其名義提出毀損告訴方為合法,乙○○非直接被害人,其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難認業經合法告訴,自係欠缺訴追之要件,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器物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