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內飲用啤酒三瓶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三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渙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馬 陳英固 無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興路由南往北逆向駛抵該處並侵入來車道,致甲○○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造成馬陳英固人車倒地,受有枕部撞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而甲○○經送醫後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前開數值。
二、案經馬陳英固之子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騎車發生擦撞車禍致被害人馬陳英固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影本、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影本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馬陳英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有飲用啤酒,且被告當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亦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可稽。按汽車(均含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機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甲○○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三毫克,是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駕車而仍駕車,且騎駛車輛因酒後注意力渙散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馬陳英固無照騎駛機車逆向駛抵該處並侵入來車道,致被告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並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馬陳英固亦違反駕駛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馬陳英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另由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那為何會發生車禍?)因我前面有壹台摩托車擋住我視線,被害人逆向迴轉到我車道來,我前面那台摩托車有看到就停在路邊,我閃不過就撞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是由同在被害人逆向行車之情形下,被告之前車見狀能夠閃避,而被告卻閃煞不及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係因不勝酒力始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肇事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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