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制式半自動九二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被告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在其住處即台南縣○○鄉○○村○○街鐵厝,受台南縣官田鄉代表會主席蘇文生之託(已於八十六年間死亡),受寄藏放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九二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BER00八七0九)及子彈四顆(彈底標記均為R─P九MMLUGER)。嗣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乙○○與友人 林啟明 、 賴瑞益 (綽號 赤目益 )、 陳文俊 、 李信鋒 (綽號 黑人 )等,在上址飲酒,乙○○取出上開已上膛之手槍把玩時,不慎走火,誤射賴瑞益、林啟明,致賴瑞益、林啟明均腹部中彈,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救治(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於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途中,以電話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自首,並報繳所持全部槍、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賴瑞益、林啟明、陳文俊、李信鋒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彈匣一個扣案可佐,復經警至現場台南縣○○鄉○○村○○街鐵厝勘查,於入門牆上發現穿透之彈孔一個,查獲彈殼二個扣案,業據麻豆分局偵查員 楊崇發 證述無訛。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認:「送鑑制式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R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00八七0九,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R─P九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彈彈殼,彈底標記均為R─P九MMLUGER,均經與上述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半自動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四八二五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最初寄藏槍彈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惟其寄藏行為繼續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始被查獲,其行為終了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合先說明。次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持有槍、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已見前述,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寄藏手槍罪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賭博罪及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該當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並報繳所持全部槍、彈,業據麻豆分局偵查員楊崇發證述在卷(移送報告亦記載警方人員依被告所敍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將攜械在該處等候之被告帶回調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又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三個月內,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二報繳其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安全影響甚鉅,惟其犯後隨即自首並報繳全部手槍、子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其所寄藏之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擊發,二顆於鑑驗時試射,均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然大法官會議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條例公布之日不予適用。嗣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