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六合彩賭博之「柱仔腳」,與組頭即綽號「 阿枝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起,將台南縣○○鄉○○村○○路○○○巷○○號之自宅,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經營六合彩中俗稱「港號二星」、「港號三星」、「港號四星」、「特尾」賭博四種,由賭客自0一至四五共四十五號中任選二至四號,或自000至九九九號共一千號中任選一號下注,並將自宅供作賭博場所,由賭客前來簽賭下注,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因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甲○○○每支則抽取賭資二元以營利,再以每支七十八元之代價,將賭客之簽賭號碼及賭資交予負責輸贏之「阿枝」。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或最末數重編之三位數相同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阿枝」贏得賭資。嗣為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搜索查獲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簽單共二十九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前揭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賭客每人每簽一支賭資為八十元,被告則每支抽取賭資二元,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當期六合彩開奬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阿枝」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前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簽單共二十九張,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簽單二十九張,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已年近六十,又因身體不適並無工作,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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