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賢街與大灣六街八O巷之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況狀,且未減速慢行仍持速行駛,適有乙○○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灣六街八O巷由西向東行抵該處,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甲○○之幹線道車先行,致所騎之機車遭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肇事後僅暫停在車上觀看,未下車為任何處置,隨即逕自駕車加速逃逸,經路人記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後,警方人員再據現場掉落之肇事自小客車紅色保險桿碎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乙○○嗣並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乙節,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0年民刑調字第516號調解書各一紙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具狀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