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鋁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鋁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甲○○、乙○○二人與丁○○係同母異父之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渠二人平日為丁○○父親生前之遺產即迭生爭執。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甲○○、乙○○又為金錢之問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三輛車前往丁○○位於台南縣○里鎮○○路○○巷○○號之住處,由該數名男子將丁○○家團團圍住,甲○○、乙○○則下車在丁○○住處前叫罵「帶這些人來是要認你們全家,不論你們搬到哪裡去,都要殺死你們全家」、「你是不見棺材,不流血」等語,令丁○○心生畏懼。嗣丁○○按下警鈴後,甲○○、乙○○因心有未甘,遂與該數名男子共同基於損壞之犯意,由乙○○以腳踹踢丁○○住處右側之鋁門,欲令丁○○心生恐懼,致該鋁門因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在右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之事實固予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損壞鋁門之犯行,均辯稱:自母親改嫁後,丁○○即不時在外謗稱「母親討客兄,跟人走了」,令母親聽聞後心痛不已,渠等二人見狀亦心生不忍,嗣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渠二人前去找丁○○懇求其探望母親,惟丁○○因遷怒母親改嫁,反大聲辱罵母親討客兄、早已跟姘夫跑了,致渠二人匆匆離去,故並無恐嚇也無踢門等行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鋁門遭損壞之照片二紙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分別隔離訊問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子陳黃玉燕、兒子丙○○,兩人指訴之事實、細節互核亦均符合,復經證人丙○○於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衡情,倘非確實親身經歷其事,告訴人與證人二人歷次所述事實及細節豈能均互核無誤?況被告二人亦自承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倘渠二人確係為盡人子孝道,不忍見母親心傷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懇求告訴人探望母親,則焉有聽聞告訴人辱罵母親討客兄、跟姘夫跑了等語,竟未怒氣陡生而當場駁斥或據理力爭即匆匆離去?此情亦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損壞他人之鋁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念手足之情,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至親,又夥同數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加以包圍後揚言恐嚇、行徑囂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