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拾柒小包(含袋重陸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十四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十六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警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六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吸食三次,為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六小包(含袋重六0‧五公克)、甲○○所有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甲○○經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又在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三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毒品五十七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係海洛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痛改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觸犯刑章,其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毒品為海洛因,有法務部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建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