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北區大光國小旁未命名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另一未命名之道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有下雨、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前開不知名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而來,雙方之車輛遂於前開路口發生撞擊,致甲○○之機車倒地。甲○○因之受有「第七、八肋骨骨折、左腳踝扭傷、右大腿瘀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豈料乙○○雖明知駕車肇事致甲○○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棄車逃離現場。後經處理之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把車留在現場,因為我沒有錢,也沒有電話,且我要到刑事組報到、我有跟刑事組 莫伯強 小隊長講後,向他借二百元後,再坐計程車回現場處理,我沒有肇事逃逸、是甲○○不願送醫的,我一直等到有人來才離開」「我有請計程車司機報案」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甲○○經本院通知雖未到庭陳述,然參酌被告乙○○撞擊被害人甲○○後,乙○○之車輛前保險桿凹陷、右前方向燈破損、右前葉子板凹陷、前擋風玻璃裂損等損害,及被害人甲○○所受者為「第七、八肋骨骨折、左腳踝扭傷、右大腿瘀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且受傷後無法自行報案,係由不詳姓名經過之路人代為報案(參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等情,足認撞擊之力道甚重,被告甲○○所受之傷害亦屬嚴重,豈有不需送醫之理。被告辯稱甲○○稱不用送醫云云,顯不足採。次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述:「是不詳姓名之路人代為報警且交通隊至現場不過二十分鐘之路程」等語,其前後指述相符並無矛盾當可採信;又參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攔何車號之計程車幫我報案云云,足認被告辯稱伊有攔計程車代為報案云云不足採言。
三、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縱認,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將車遺留現場供警方查證,因缺錢及電話及向他人借錢後,再回現場所供屬實,然被告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逕行離開現場,已足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一八七三七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是其行為已該當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因一時失慮,事後重回肇事現場,致罹本件刑章,審酌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衡諸社會一般人之感受,被告所為縱然宣告最低度法定本刑尤嫌過重,顯堪憫恕,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肇事後,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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