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素芬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三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書,約定分二十年分期償還,每月一期,共二百四十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一次,遲延清償時,以逾期之利率為準,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素芬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訴外人尚有借款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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