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進化北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三九八之十六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行駛於速限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上,適有同向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王榮男 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該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右膝蓋骨破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施救,反因畏罪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循線查獲通知到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並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 陳永傑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十四張、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肇事後畏罪逃逸、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按,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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