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以同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元,約定分二十年,共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機本放款利率年息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計算(目前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遲延利息除按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償還本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依據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日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又被告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放款分戶明細帳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放款分戶明細帳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叁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以提出如聲明所示之等值擔保品,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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