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屢因婚後交遊事項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甲○○與乙○○發生口角,甲○○竟持電線捆綁乙○○之雙手,用布將乙○○之嘴巴塞住,反鎖房門,將乙○○關在房間內,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乙○○之女兒趁甲○○睡覺時,將電線剪斷,乙○○始逃往友人家暫避。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乙○○凌晨返家,翌日中午十一時許,正欲出門參加女兒就讀學校之聖誕節活動,甲○○因認乙○○係欲外出約會,又持電線捆綁乙○○之手腳,將乙○○關在房間內,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因鄰居聽聞乙○○求就聲,遂以電話通知乙○○之母親 蔡齊 ,迨蔡齊及媳婦 陳秀娟 趕往上址,始將乙○○之電線解開。
二、案經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右揭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①之犯行,惟查該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本院訊問 陳雯妮 (被告及告訴人之女)證稱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目睹被告綑綁告訴人,嗣經其以剪刀剪斷電線;該次與辦聖誕會並非同次,外婆並未前往住處等語。查陳雯妮係為0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當時係為九歲,已具一般事物辨別能力,證詞明確具體,應值採信。此外復有證人蔡齊、陳秀娟供述在卷,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夫妻,竟因細故嫌隙而多次綑綁告訴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