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村路○段○○○號地下室一樓華佑圖書有限公司諾貝爾美村店,翻閱書刊時,覺內容有趣,竟起貪念,思取回家中繼續閱讀,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先將店內書刊:「最佳性愛指南」、「柯夢波丹」、「先探」、「財星」、「萬寶」、「天富」、「今周刊」等書籍雜誌各一本(總價約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取放於樓梯間,數分鐘後走出該店時將該七本書刊拿起,迅速往外跑離,而竊取該七本書籍雜誌,然旋為該店副店長甲○○發現,追呼而出,追至台中市○○○路○○○巷向上市場出入口附近時,適 洪千富 在該處作問卷調查,聞聲後將乙○○攔下,與甲○○共同逮獲乙○○,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沿路丟棄之上開七本書籍雜誌。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華佑圖書有限公司諾貝爾美村店副店長甲○○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洪千富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竊書目的在供己閱讀、手段平和、竊取之書籍總價約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五元,書刊業已追回,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華佑圖書有限公司諾貝爾美村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罰金經提高為十倍為五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