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後覆移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三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詎甲○○於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竟基於概括犯意,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前之當日或前數日內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與 許建華 (另案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公克(毛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七公克(毛重),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新平路口,欲交付毒品給佯裝向其購買毒品之 詹怡晴 之際,被警查獲。經取其尿水送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甲○○係因施用毒品列管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於台中縣○○鄉○○路霧峰分局採尿室採集尿水,經私立中山醫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經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中市私立中山醫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檢測書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各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証,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一罪論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容輕縱,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對社會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B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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