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並償還七千元,本金餘額為九十九萬三千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八計算(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零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一期未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九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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