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不可分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在台中縣大雅鄉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管內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不可分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殘餘不可分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二次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係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獲之殘餘不可分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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