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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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
原   告  羅珮瑄
訴訟代理人  江玉任
被   告 聯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需資金週轉,原告遂於民國104年7月
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匯款單可證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之前陳
述及具狀辯稱:被告是與第三人 蘇奕樺 有資金往來,由蘇奕
樺將資金交給被告,伊也有開票給蘇奕樺,伊與原告互不相
識,沒有借貸合意存在,且原告開庭所述與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載迥異,不知何者為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另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予他人之原因多端,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執票人
執有支票,即得推論其與發票人間當然成立為消費借貸關係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借貸合意存在,並匯入50萬元至被告
帳戶,固提出匯款單乙紙為證,惟證人蘇奕樺到庭證稱:「
(所以104年7月28日羅珮瑄匯款給被告這50萬元,確實是姜
富謙跟你借的,所以你才叫羅珮瑄匯款到 姜富謙 指定的帳戶
?)不是。是7月28日那天姜富謙要跟我借100萬,所以7月
28日那天我也匯50萬給姜富謙。但是我當天沒有那麼多錢,
我就問羅珮瑄有沒有錢,願不願意借,羅珮瑄願意,所以我
就叫羅珮瑄匯款到姜富謙指定的帳戶即被告的帳戶,所以羅
珮瑄的部分是我出面的,並不是姜富謙找到她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雖事後證人蘇奕樺又證述該筆借款是
姜富謙跟原告借的等語,然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互核以觀
,原告於聲請狀內載明:「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案外人
蘇奕樺為朋友關係,經由第三人 蘇奕華 口頭指示予另一案外
人姜富謙,並由案外人姜富謙指定匯款予相對人(即被告)
聯兆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等情堪稱
相符(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066號卷第1頁),另證人
蘇奕樺又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證稱:系
爭支票就是因為原告匯款的這50萬跳票,然後才會開系爭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此與原告稱被告公司開的票沒
有兌現,支票現由蘇奕樺保管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
、17頁)。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於104年7月間向其借款50
萬元,並提出匯款單乙紙為證,然被告既否認有此借貸之事
實,原告自應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證人蘇奕樺上開證述,本院無從認
定兩造之間確有借貸合意之存在。又原告又以系爭支票主張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系爭支票現非原告所持有,而係證人
蘇奕樺所保管,縱認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亦難僅憑其
執有系爭支票,即認定被告確曾向其借貸50萬元,亦即尚須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之。綜上,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50萬元成立
消費借關係乙節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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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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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J0000000│民國105│50萬元│合作金庫│聯兆企業│
│││年4月29││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日││北三峽分│何明峯│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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