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24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小包(驗餘淨重0.224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50011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