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7
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97年8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林嘉添 (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林嘉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月19日或8月20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中獎,惟須匯款始能領獎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先後於97年8月21日、22日陸續匯款56,100元、8萬元及32萬元至乙○○上揭帳戶內,因而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3張。
㈣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10月1日一中港字第220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㈤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1份。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