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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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丙○○向聲請人借款,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期限及期數⑴新台幣(下同)1,550,000元,自民國(下同)8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共分240期;⑵450,000元,8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共分240期。借款金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息,如有遲延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次,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一次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二)詎訴外人於89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1,549,462元,被告二人自應依約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嗣原告聲請對被告丙○○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是撤回對丙○○部分請求,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2件、約定書1件、鈞院92執
8822號分配表影本1件、催繳函、借款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間約定書第30條之規定,二造間就本件訟爭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分別於84年12月13日、84年12月22日,以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⑴1,550,000元,自8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共分240期;⑵450,000元,自8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共分240期。借款金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息,訴外人丙○○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9條,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丙○○自89年3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1,549,46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原告提出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2件、約定書1件、本院92執8822號分配表影本1件、催繳函、借款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丙○○之連帶保證人,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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