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水泥包工,被告乙○○則為嘉和工程行負責搭拆鷹架之人員,其2人均參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一中校園興建工程。於民國97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被告甲○○在上開校園工地內,因發現其所施工教室大樓7樓樓梯間的1面磁磚尚未補齊,乃向被告乙○○等拆除鷹架人員大聲喊叫,要求等磁磚補齊後再行拆除鷹架,被告乙○○因認被告甲○○無故對渠等謾罵,遂趨前與被告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和,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木棒互毆,致被告甲○○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體璧挫傷及腰椎第1、2、3節骨折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頭部挫傷(頭暈、嘔吐)之傷害,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甲○○、乙○○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98年6月23日以書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而告訴人甲○○亦於同日以書狀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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