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俊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4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家樂福賣場桂林店」(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家福公司)內,自商品架上取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9元之家福牌指甲銼刀1支,先拆開其塑膠包裝袋,取出該指甲銼刀使用後,繼而將空包裝袋放回商品架上,再將該指甲銼刀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側邊口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經該賣場安全人員乙○○、丙○○當場發覺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家福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於96年3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家福公司消費購物,並將未結帳之指甲銼刀1支插入自己所背皮包即離開該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家福公司開幕未及一年,因在伊住家之附近,伊即時常前往該公司消費,案發當日亦在該公司購買2,036元之日常用品,且伊如有竊盜之犯意,大可將小小之指甲銼刀放入皮包內,而不會插在皮包包外沿外觀即可見之側邊口袋內,顯見伊可能係年老失億所致,並無竊取區區29元之指甲銼刀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在家福公司現場負責安全監視之乙○○,業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家樂福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我是負責安全監視員,我負責監看客人有無偷東西,有無未結帳之情形,是在現場巡視。)(問:本件你發現被告行竊過程為何?)(答:我看見被告在拆現場架上之銼刀,他在現場戳指甲之後,就將銼刀放入她包包內旁邊側袋內,然後再將包裝放回原來的架上,我一路跟她到收銀線,發現她沒有把銼刀拿出來結帳,我就報告給助理丙○○,他是我們安全課的負責安全助理。)(問:你剛才看到被告在拆包裝及試用之過程,你與被告之距離?)(答:約有4、5公尺。
)(問:你剛才說跟被告到收銀線,被告有無購買其他東西有結帳?)(答:他有購買其他物品,有拿出來結帳。)(問:你發現被告偷竊的過程,有無發現被告清神異常情形?)(答:沒有。)(問:剛才你說被告拆包裝、試用及放進包包內的過程,時間多久?)(答:約3、4分鐘。)...(問:你們擺放銼刀是在家樂福賣場何樓?)(答:是在二樓。)(問:收銀櫃於何樓?)(答:在三樓。)(問:你看到被告拿銼刀後,被告有無在三樓或二樓其他櫃位購買其他東西?)(答:有。)」(本院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即家福公司安全課員工、當時負責向被告詢問之丙○○於警詢時供稱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23頁)。而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被告插放指甲銼刀皮包之照片(偵卷第45-4
8、29-31頁),亦可見被告當時確曾在家福公司二樓擺放指甲銼刀之商品區域出現,證人乙○○隨後亦在被告所在位置之附近監視,且被告確曾將一支未以包裝袋包裝之指甲銼刀插放在自己所背黑色皮包之側邊口袋上。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照片等證物,顯見被告確曾在家福公司二樓處,將該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即一支指甲銼刀拆開其包裝袋,持之試用後,將該包裝袋放回商品架上,至於該指甲銼刀則插放於被告所背皮包之側邊口袋上,嗣後被告將推車內所購商品推往結帳櫃臺結帳時,並未將該指甲銼刀一併結帳,即行離去。㈡被告雖辯稱如有竊盜之犯意,大可將小小之指甲銼刀放入皮
包內,而不會插在皮包外沿外觀即可見之側邊口袋內,顯見伊可能係年老失憶所致云云。惟查,被告雖年已65歲,但於本院審理時除對於何以將該指甲銼刀放於皮包外袋無從回答外,對於當日之其餘購物情節均供述甚詳,即難稱係年老失憶所致。況被告係將指甲銼刀自包裝袋拆開而試用後,將包裝袋放回原商品架上,而將指甲銼刀插入自己所背皮包之側邊口袋上,亦即依其分別二個動作之情形觀之,亦難稱係年老失憶所致,而係有意將該指甲銼刀據為己有,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乙○○、丙○○之證稱、被告之供稱,以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指甲銼刀與皮包之照片等證物,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㈠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從公職退休,智識程度高於同年齡之一般人;㈡被告從未有前科犯行,素行良好,年已65歲,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公然徒手竊取家福公司內商品之犯罪動機與手段;㈢被告所竊物品為指甲銼刀,價值僅29元,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微;㈣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係因所為危害輕微之犯行遭人揭發,一時受窘,始未能坦承犯行,難稱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