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且已接受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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