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有不能再清償之虞而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並未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且經本院命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出毀諾之證明時,仍具狀陳明迄未毀諾,仍依協商約定繳款等語,有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所具陳報狀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