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妨害風化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受刑人辜聰明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宣告刑│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案├───┼────────────┼─────────────┤│年│字│偵│偵││號├───┼────────────┼─────────────┤│度│號│一五五六一│一五五六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案├─┼────────────┼─────────────┤│後││字│交易│交易│││號├─┼────────────┼─────────────┤│事││號│五七八│五七八││├─┼─┼────────────┼─────────────┤│實│判│年│九十五│九十五│││決├─┼────────────┼─────────────┤│審│日│月│六│六│││期├─┼────────────┼─────────────┤│││日│二十九│二十九│├───┼─┴─┼────────────┼─────────────┤││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確│案├─┼────────────┼─────────────┤│││月│交易│交易││定│號├─┼────────────┼─────────────┤│││日│五七八│五七八││日├─┼─┼────────────┼─────────────┤││確│年│九十五│九十五││期│定├─┼────────────┼─────────────┤││日│月│七│七│││期├─┼────────────┼─────────────┤│││日│二十四│二十四│├───┴─┴─┼────────────┼─────────────┤│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元折算一日│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