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6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峻毅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 陸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峻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毅公司)、丙○○、乙○○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借據第六條(七)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鈞院有本案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峻毅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以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利率加4.43%機動計息,目前調整為年利率6.755%,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11月1日,另因契據條款變更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改按月付息,每期固定繳納本金20,000元,自96年3月1日起就剩餘本金,平均攤還本息至98年10月1日止。其餘相關約定詳如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所載。惟被告等借款僅繳至96年2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048,604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主張本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丙○○、乙○○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借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1件、催告函1件、最新戶籍謄本2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抵充本息違約金明細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借據第六條(七)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峻毅公司於93年9月間以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嗣因契據條款變更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改按月付息,每期固定繳納本金20,000元,自96年3月1日起就剩餘本金,平均攤還本息至98年10月1日止。惟被告自96年2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048,60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催告函、最新戶籍謄本、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抵充本息違約金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峻毅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