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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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苗富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至 壕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苗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苗富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邀同被告 陳至壕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者,照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條款依契約書第1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
(二)詎料被告苗富公司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故被告應立即清償積欠本金964,060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至壕、乙○○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
(三)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請求金額之計算:被告苗富公司於9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為3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付,分36期本息攤還,本息攤還日為每月1日(係清償上月1日至本月31日止之本息),每期應攤還47,700元。被告等祇依約按期繳交14期,原告依契約書第4條第6項約定抵銷被告等在原告之存款,即抵償至95年7月31日為止,自95年8月1日即不再攤還本息,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964,060元(即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帳號餘額)。被告等自95年8月1日即不再攤還本息,故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另依契約書第1條第7項第2款約定:「立約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第壹條二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故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95年9月2日。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4件、催告函1件、全戶戶籍謄本正本2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苗富公司於94年5月31日,以被告陳至壕、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為3年,惟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五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64,06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苗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