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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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22號

原告 黃于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被告 吳雨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67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9,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6日2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八杉酒吧內,因細故與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酒吧內,徒手毆打伊頭部等處,並以「幹你娘、哭三洨」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致伊受有額部鈍傷、頭皮疼痛、頸部酸痛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以系爭言詞公然辱罵伊,並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辱並受傷,因此支出醫藥費用9,670元,另因此身心受創,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5萬9,6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後有為系爭言詞之行為,並同時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就原告請求因傷支出之醫藥費9,670元部分,伊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萬元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9月16日2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八杉酒吧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酒吧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等處,並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上開辱罵、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辱罵、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57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以113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論以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發生經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衡酌上情,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勢外、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將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仍故意為之,核其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茲分敘如下:

1.醫藥費:原告請求醫藥費9,67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見警卷第15頁、附民卷第1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自應准許之。

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遭恐嚇、侮辱,並受有系爭傷勢,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醫院行政人員,月薪約4-5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任職於市場,月薪約2-3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一部,房屋一間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卷附證物袋)。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2萬9,670元(9,670+20,000=29,670)。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17-19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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