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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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原告 陶泯樺

被告 邱筱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區○○街00號鑫天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伊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訴外人即其妻 唐子盈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駛離系爭大樓停車場,待行駛至停車場車道出口,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車道出口前方,疏未理會車道出口警示燈已經開啟,亦未暫停禮讓伊先行,即貿然將乙車駛入車道口,而碰撞甲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甲車之車前保桿、左大燈及左前葉子鈑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6,858元始得修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唐子盈嗣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據此向被告求償。又伊平日駕駛甲車往返高雄、台中工作及出差地點,卻因系爭事件致甲車送修,在甲車修繕期間額外支出搭乘高鐵、計程車代步之交通費共14,895元,被告亦應予賠償。再者,被告拒絕賠償系爭車損,態度惡劣,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101,75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53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修復系爭車損所需費用應予折舊,並由兩造各負擔五成費用。又原告在甲車送修期間往返住家、公司及出差地點所需交通費,業經訴外人即其雇主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重維台中分公司)給付原告差旅費完畢,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自不得再事求償。此外,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未因系爭事件受損,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乙車駛入系爭大樓停車場車道口前,疏未注意車道警示燈已經開啟,亦未禮讓駛離停車場之甲車先行,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大樓停車場車道出入口照片、兩車碰撞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至17頁),觀諸系爭大樓停車場車道出入口照片顯示,該車道口設有警示燈及反射鏡,欲駛進停車場之車輛得透過前開設備知悉車道上有無行駛中車輛,佐以系爭大樓規約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車輛進入停車場時,均應開啟車頭照明燈,依指定的路線及標示燈號,以時速15公里緩慢通行,且應注意行人、禮讓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住戶,即有遵從該大樓所訂規約,依循車道口之警示燈號進入停車場之義務,被告卻疏未遵循之,亦未暫停禮讓已經行駛至車道出口處之甲車先行,貿然將乙車駛入車道口而肇事,即有過失。

 ㈡又甲車係唐子盈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甲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123至125頁),唐子盈為修復系爭車損而受有財產損失,依前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主張唐子盈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並以113年3月15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繕本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9、221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損因受唐子盈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系爭車損應由兩造各分擔五成維修費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準此,物之毀損修復費用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損需費36,858元(含零件費19,442元、工資17,416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佳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123至125、237頁),應認實在。本院參酌甲車係000年0月出廠,距事發時之車齡(使用期間)達11年3個月,有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及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為修繕甲車已支出新品零件費19,442元,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24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9,442÷[5+1]=3,24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6,45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9,442-3,240]×20%×[11+3/12]=36,454.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9,442元經折舊後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9,442-36,455]<3,240),自應按殘價3,24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17,416元後,合計甲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20,656元(計算式:3,240+17,416=20,656),從而,唐子盈因系爭車損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0,656元,應堪認定。原告因受唐子盈債權讓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修繕費在20,656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唐子盈無可資讓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依賴汽車代步者就所使用之車輛即享有使用收益權(下稱用益權),是在車輛送修期間,車輛使用人因不能使用車輛致額外支出必要交通費,即屬用益權受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乃唐子盈交付伊作為外出工作及日常生活使用之代步工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甲車享有用益權,依前引說明,原告主張伊在甲車送修期間因不能使用甲車,而額外支出交通費,致權利受損,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在甲車送修期間,因往返工作及出差地點所需交通費已獲雇主支付差旅費補償之,自無損害可言云云,固有重維台中分公司以113年5月7日函覆其於112年11月6日已支付原告112年7月份交通費足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惟重維台中分公司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補貼原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油資、停車費、飲料及差旅費(含高鐵車票及計程車資),有重維台中分公司製作之在職證明書、交通費申請表及現金支出傳票為憑(見本院107、109頁),核與原告因用益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自不因原告受領重維台中分公司之差旅津貼而受填補,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而喪失,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因甲車送修而額外支出往返住家(高雄)、工作地點(台中)及出差地點(含嘉義、台南)所需計程車資3,325元、高鐵車票11,570元,合計14,895元乙節,有佳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函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車票票根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7、29至31頁),前開費用核與重維台中分公司函覆原告申請差旅費之日期、往返地點及搭乘高鐵、計程車等明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前開費用均屬原告在甲車送修期間須支出之必要交通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895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以該條項臚列之權利受侵害為要件,而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未因系爭事件受侵害,業據原告自承伊並未因系爭事件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前開條項臚列之權利受損,其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自甲車車主唐子盈受債權讓與,得向被告求償甲車修理費20,656元,並因系爭事件致其用益權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4,895元,合計35,55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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