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48號
原告 蔡博文
被告 徐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與員鹿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因紅燈而在上開路口前停等,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未生效力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43至50、87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永成汽車行估價後,需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鈑金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3,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4頁),業經其提出永成汽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1萬6,200元、鈑金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3,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1,0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112年1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6,2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620元(即:1萬6,200元元×1/10=1,6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3,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420元(即:1,620元+1,800元+3,000元=6,42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0元,及自兩造於112年12月7日進行調解後之112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87、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