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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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0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告 王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冠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冠州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0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陳冠州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參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依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就為加害行為者係被告一事盡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原告固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惟該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記載BBT-6238號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者係何人(見本院卷第51頁),其餘證據對此節更付之闕如,是縱被告為車牌號碼BBT-6238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駕駛該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