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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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33號
原告 盧玉英
被告 官柏翰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官柏翰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被告陳偉傑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官柏翰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陳偉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陳品鈞 」、位在大陸地區微信暱稱「順利」及「萊」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官柏翰在我國地區負責指揮被告陳偉傑及訴外人 楊智富 從事俗稱「收簿車手」工作,並由其發放在我國地區成員報酬款項,被告陳偉傑、楊智富則對外招募提供金融帳戶者(下稱簿主),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被告官柏翰、被告陳偉傑並依各自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可分別獲取1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8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而 楊子逸 經楊智富招募擔任簿主後,復於同年2月中旬起,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工作,並可獲取1人頭帳戶1萬元之高額報酬。被告官柏翰、被告陳偉傑及楊智富、楊子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楊智富復於111年1月初邀約友人 蕭紹安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簿主,並與被告陳偉傑於同年1月初之某日時,一同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向蕭紹安收取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144196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由被告陳偉傑轉交予被告官柏翰,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000年00月間起,分別以LINE暱稱「 陳嘉琪 Emily」之帳號及不詳投資群組,向原告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官柏翰指揮被告陳偉傑從事收簿車手工作而收集系爭帳戶,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30412卷第99-100頁),並有匯款明細(偵字30412卷第425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第256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5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官柏翰、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陳偉傑(附民卷第9-1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官柏翰自112年12月19日起、被告陳偉傑自112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