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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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22號

原告顏 昱晟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告 楊克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1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克英係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而原告係住在同址2樓,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4時許,持刀片毀損原告2樓住處後方陽台壓克力製雨遮,致雨遮損壞,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開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雨遮部分,係甫於毀損發生之同年設置,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無折舊問題,是修繕費用6,000元無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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