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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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14號

原告 鄭誌君 住○○市○鎮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維真

被告 張宗樂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70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萬7,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擴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而碰撞同向右側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多處擦傷(右肘、左前臂、雙膝)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8萬9,620元、就醫交通費用2,335元、看護費用6萬元,又原告受傷後,因此3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受有7萬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50元)之薪資損失,原告復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伊請求金額合計62萬7,705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萬9,620元、就醫交通費用2,335元、看護費用6萬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業已69歲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65歲,縱如原告所述有在自營之豆花攤工作,亦應僅為至攤位幫忙而已,並非專職工作,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部分,其數額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擴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而碰撞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擴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因而擦撞於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乙車,致乙車失控倒地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又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被告表明全部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9,6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9-13頁)、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3之1-3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9,6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每日24小時看護(每日2,000元),共計30日,因此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看護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第33頁),又參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實務24小時計價相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6萬元,自應准許之。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醫療費用2,3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13之1-31頁、第39-4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33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此不能工作3個月,以原告當時之月平均收入約2萬5,250元計算,共計損失7萬5,75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若干,業據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據其函覆:依正常情況下,合理評估其所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有高醫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表示就前揭函覆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等語,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一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將所有房屋之騎樓出租予原告經營豆花攤已20餘年,於111年9月7日(按即系爭事故發生日)前半年原告與其女兒一起經營豆花攤,每月約有26日營業,原告於營業日均會在該豆花攤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手工製豆花冷飲,賣的品項很多,工作內容繁雜),豆花攤每月營收約10萬元,但車禍發生後原告就未再到該豆花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雖已逾65歲,但仍有經營豆花攤維生,其每月收入至少有達於當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等語,亦堪信為真。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已逾65歲至該豆花攤工作應僅係幫忙而非全職云云,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揭證人甲○○之證詞不符,自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未滿1元,四捨五入)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慰撫金部份: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水約2萬5,25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10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2萬7,705元(89,620+60,000+2,335+75,750+100,000=327,70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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