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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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6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李約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因遭解僱而無工作,現在沒辦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目前沒辦法還錢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