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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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1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 律師
被告超發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占用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嗣又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2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7年2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8,879元(嗣經以申報地價漲跌調整為17,661元),以每6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應於每年6月、12月底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尚積欠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日之租金共160,109元。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舉發環境髒亂,經伊催告後仍未改善,伊遂委請訴外人 瑞麟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麟公司)代為清理,支出費用9,20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72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高市地價字第11370284100號函、地價查詢資料、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限期改善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6月1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11630號函、112年6月16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12870號函、112年6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00114810號函、112年6月26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13260號函、112年8月1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16211號函、112年9月20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20030號函、現場照片、清運費用報價單、電子郵件、清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29至30、35、41至46、105至113、117至135、183至185、189至198、2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8,879元(嗣經調整後為每月17,661元)。以每6個月為1期,承租人應於每年6月、12月底前繳納各期租金;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機關應加收違約金: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逾期繳納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地價查詢資料、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高市地價字第113702841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至22、35、105、189至194、23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依約自有按期繳付租金之義務,則其尚積欠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日之租金共160,10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清運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基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1、堆置雜物…;前項情形,經出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出租機關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2頁)。次查,系爭土地因堆置雜物,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取締舉發,嗣經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至被告公司通知應於112年6月28日前改善,惟被告仍未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5日委請瑞麟公司清運,支出清運費用9,200元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限期改善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112年6月26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13260號函、現場照片、清運費用報價單、瑞麟公司電子郵件、清運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6、107至108、111、117至123、127至135、181至185、195至198頁)。是被告未善盡管理責任放任系爭土地堆置雜物,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處理復原,致原告支出清運費用9,200元,此要屬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生損害,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0元,自為有理。又本院既已依系爭租約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72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租金期間
欠繳租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應繳逾期違約金
1
112年1月至112年6月
105,966元
本金152,8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1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30%為限。
2
112年7月至112年8月
35,322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1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30%為限。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20日
11,600元
3
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30日
6,061元
本金7,221元,自變聲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2日
1,160元
合計
160,109元
附表二:
編號
租金期間
欠繳租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應繳逾期違約金
1
112年1月至112年6月
105,966元
本金152,8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1個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30%為限。
2
112年7月至112年8月
35,322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1個月,按左開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30%為限。
3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20日
11,600元
合計
152,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