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30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告 鄧閔儀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曉怡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1月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曉怡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配偶 黃俊杰 使用,黃俊杰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於接近中正一路與輔仁路交岔路口前方,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中正一路慢車道上,突然往左切入黃俊杰所在車道,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並在路中故意煞停,致黃俊杰不及反應,而以系爭保車之前車頭碰撞前車(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水箱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3,973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理費為6,926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保車修理費,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林曉怡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受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發生前,伊與黃俊杰在中正交流道匝道口發生擦撞,詎黃俊杰拒絕停車處理,伊為使黃俊杰停車處理雙方行車糾紛,不得已始在路中煞停,阻止黃俊杰駕駛系爭保車離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稱福德二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5、69頁),並經本院調取事故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顯示被告駕車切入系爭保車所在車道,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被告在其所駕車輛前方道路暢通,別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下,卻數次急踩煞車,阻擋妨礙系爭保車前進,並以此方式持續妨礙系爭保車前進數次,直到兩車行駛至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始見系爭保車之車首碰撞被告所駕車輛車尾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第93至97頁),佐以被告向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陳稱,伊因一時氣憤堅持追究兩車第一次在中正高速公路交流道發生擦撞之肇逃責任,始生系爭事件,有福德二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9、51頁),足見被告係故意在路中驟然煞車、在道路中暫停,妨害系爭保車前進而肇事,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係有不法,且肇致系爭車損,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1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7,830元、工資6,143元,合計13,97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30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7,830÷[5+1]=1,30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24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7,830-1,305]×20%×[7+1/12]=9,24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林曉怡更換新品零件支出7,83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7,830-9,244]<1,305),應按殘價1,305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6,143元後,堪認林曉怡因系爭車損所受財產損害為7,448元(計算式:1,305+6,143=7,448)。
㈡又原告主張林曉怡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乙節,有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3-1頁),堪認原告與林曉怡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3,973元,有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林曉怡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7,448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林曉怡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曉怡向被告求償6,926元則未逾林曉怡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