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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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陳逢吉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江勛世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45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5,480元。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建盛街與中華五路770交叉巷口,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建盛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停」標字,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停」標字禮讓,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A車),沿建盛街南向北駛來亦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痛及背部痠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A車修理費171,843元(含零件127,778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4,065元)、營業損失120,510元(每日營收1,545元,修車期間78日)、車輛折損140,000元(含車價鑑定費6000元)、交通費用7,290元(5,300元計程車費用、機車油錢820元、事故拖吊費1,17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與體傷就醫費用4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減速之過失,原告應負45%之肇事責任;系爭A車維修費用部份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應扣除假日;系爭A車價值減損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鑑定費為原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亦不得請求;原告父親損失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體傷部分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給付原告483,64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A車毀損照片、診斷證明書、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關事故資料、汽車鑑價協會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63頁),又本件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甲○○: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乙○○: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12年5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418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據上開證據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沿建盛街南向北行駛,行至系爭事故路口時,適被告自中華五路770巷東向西駛來,被告前車頭與原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若被告行至路口時,依「停」標字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車輛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惟原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致見被告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系爭A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A車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原告主張系爭A車修復費用171,843元(含零件127,778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4,065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2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778÷(5+1)≒21,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778-21,296)×1/5×(1+8/12)≒35,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778-35,494=92,284】,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44,065元,合計系爭A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36,349元(計算式:92,284元+44,065元=136,34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自112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日系爭A車修繕期間,共受有78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20,51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估價單、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77頁),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應就實際營業損失負舉證責任,其請求78日期間應扣除假日等語。

 ⑵經查,原告已於112年4月1日領回系爭A車,有上開估價單可知,是原告領回系爭A車前均屬因修繕而不能使用期間,而假日與否並非計程車無法營業之理由,茲參酌上開函復:「民國110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等語,是本院認應可採用為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是原告於系爭A車交由保養廠修復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修繕天數78日、每日營業收入1,545元,請求被告賠償120,510元(計算式:1,545元×78日=120,51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車輛折損部分:

 ⑴原告復主張系爭A車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134,000元,車輛鑑價費用另支出6,000元,並提出汽車鑑價協會112年2月9日112年度泰字第054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函),被告則以:車價下跌13.4萬元部分,未逾前開修復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經查,汽車鑑價協會查據系爭A車廠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維修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爭A車車價為鑑估,鑑估結果為:「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20%,即折價13.4萬元正。(綜合計算更換前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B柱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因系爭A車車體部分經維修後已非原鈑件,有別於一般正常中古車,且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級未發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本院審酌汽車鑑價協會於鑑估系爭A車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A車之車款、車齡、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A車價格之因素,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事故後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函復內容及原告之陳述,足見修復後之系爭A車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結構,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汽車鑑價協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應屬合理,自堪予採信。

 ⑵至被告抗辯與上開鑑估內容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A車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134,000元,堪可採信。

 ⑶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付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6,000元,有上開函復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事故拖吊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計程車費用5,300元、機車

  油錢820元等事實既遭被告否認,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當應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負舉證

  責任。然觀諸卷內原告提出證據無法確認該損失係因被告過

  失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所為請求顯非有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1,

  170元,並業據其提出全鋒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9頁),核其內容屬因事故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與體傷就醫費用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惟就體傷就醫費用部分,原告既未提出醫療收據等有利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否必要,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3,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爭車輛修理費136,349元、營業損失120,510元、車輛折損140,000元、事故拖吊費1,17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408,029元(計算式:136,349+120,510元+140,000元+1,170元+1萬元=408,029元),上開金額計算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後金額為244,817元(計算式:408,029×60%=244,817元)。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減速慢行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致反訴原告亦受有左後頭扭挫傷、左上臂、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亦造成稱系爭B車毀損,反訴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20元,及系爭B車維修費用246,7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反訴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6成的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968元(292,420元×40%=116,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合格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依初判表所示,反訴原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給付原告116,968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5,720元,業經其提出凌雲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系爭B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46,700元(含零件162,7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8,4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月(見本院卷第194頁),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2年1月14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62,700元÷(5+1)=27,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8,4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5,517元(計算式:27,117元+8,400元=35,51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B車眾多零件已更換新品,縱應予折舊,應自系爭B車更換新零件之時起算折舊云云,並提出益利汽車材料行收據(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然該收據固臚列零件維修之品名及金額,然該零件是否安裝於系爭B車,反訴原告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上開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反訴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4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72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35,517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51,237元(計算式:5,720元+35,517元+1萬元=51,237元),上開金額計算反訴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後金額為20,495元(計算式:,×40%=20,495元)。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4,817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495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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