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拍定受償四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尚不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依法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拍定受償四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尚不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依法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乙○○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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