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路左轉中山路二段四九二號前路段時,因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經警欄查製單舉發(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提出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為證。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該處於舉發當時並無單行道或禁止進入之標誌,而係遲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始行設立,並無違規逆向行駛情形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地點現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且路面標劃有單行指示線,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山警分交字第○九一○○○八六一五號函及所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拍攝之現場相片五幀在卷足據。又上述禁止進入之禁制標誌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始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承包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設置,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府交工字第○九一○五四二四五一號函及所附施工前後現場相片影本可稽,惟依上開相片顯示,該處地面於施工前本即繪設有單向指示線,則本件舉發時雖無禁止進入之禁制標誌設置,惟車輛仍應依地面繪製之指向線行駛,異議人未依該指向線之指示逆向駛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即有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