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龍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龍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龍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貸款借得二筆金額,分別為九百萬元及九百四十萬元,合計為一千八百四十萬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二份,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作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龍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二筆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依上開借據約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屆期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四六五,被告龍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一千八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原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原本二份、借據原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保證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龍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六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龍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貸款借得二筆金額,分別為九百萬元及九百四十萬元,合計為一千八百四十萬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二份,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作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龍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二筆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依上開借據約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屆期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四六五,被告龍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一千八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原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原本二份、借據原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為證,被告二人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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