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零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實施分配後,受償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二元,惟尚有本金七十一萬零七十七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之違約金六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實施分配後,受償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二元,惟尚有本金七十一萬零七十七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之違約金六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