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己○○○
丁○○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被告丁○○、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丁○○、己○○○、戊○○、庚○○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消費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五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六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尚積欠原告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己○○○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經催討尚積欠原告二百萬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己○○○、戊○○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經催討尚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依據契約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紙、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被告己○○○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紙、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被告己○○○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丁○○、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