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上林紙器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丙○○、乙○○、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約定之到期日及利率詳如附表所示,還款方式均為按月付息,期滿一次清償本金。雙方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林公司竟未依約如期繳納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影本各乙份、基本
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二紙、戶籍謄本四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及借據影本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林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丙○○、乙○○、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百二十萬元,約定之到期日及利率詳如附表所示,還款方式均為按月付息,期滿一次清償本金。雙方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林公司竟未依約如期繳納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乙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及借據影本十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明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有卷附上開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紙憑,被告上林公司依此授信約定書而與原告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應有此約定條款之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前五筆中,其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三日不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清償期,然被告上林公司均未依約清償本金,復有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附於上開借據影本背面可稽,原告自得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周舒雁~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書記官白俊傑

更多裁判書